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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景等人因从事致中和传销被罚没3553万余元

来源: 直销堂网 发布时间:2022-12-11
日,直销堂网从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了解到,刘国景等人因从事致中和传销被罚没3753万余元。
2020年9月1日,本局收到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园区刘国景等人组织、领导涉嫌传销活动案相关案卷及证据材料的移送函》,将刘国景等人组织、领导涉嫌传销活动案相关案卷及证据材料退回本局,并建议依法进行处理。2020年9月18日,本局就此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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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查明:

(一)当事人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

当事人以自有的位于四季路1号23幢房屋为住所注册了苏州兰博力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博力奇公司),并在以该公司名义经营的兰博咖啡馆内开展所谓的致中和产品“直销”经营活动。相关人员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当事人及其下线邀请人员到兰博咖啡馆参与致中和相关产品推介和业务培训,要求参与人员缴纳一定数额的会费成为致中和会员,同时可获得继续发展下线及奖励资格。根据会费数额的不同,会员分为四个等级,分别为2500元会费的银卡会员、5000元会费的金卡会员、10000元会费的钻卡会员和20000元会费的至尊卡会员。2017年8月左右对会费金额和返利提取比例进行了调整,至尊卡会员的会费数额调整为23000元。会员成功发展两名下线且二人分别缴纳20000元成为会员后,介绍人就可以获得7200元的奖励,扣除相应管理费用后实际到手的奖励金约为6000元,发展越多则奖励越多。会员之间按照双轨制的模式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此组织结构为基础,按照一定的规则获取层层返利。

(二)当事人在该传销组织中发挥首要作用。

据当事人陈述,时任致中和生物公司执行总裁的刘荣(身份信息尚未明确)邀请其为该公司业务开展提供咨询服务,主要工作内容为帮助该公司制定品牌推广方案。在此期间当事人以兰博力奇公司的名义与致中和生物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以兰博力奇公司经营场所所在的四季路1号23幢为致中和生物公司在苏州开展产品及品牌推介会提供场所,合同约定的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时间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经确认属实,但未查到相关费用的结算记录。

根据本局获取的截至2018年3月1日会员管理平台数据分析,当事人本人直接以自己身份信息注册的会员账号数量为98个,以其前妻陈伟(身份证件号:321************028)和前会计吴息友(身份证件号: 321************342)的身份信息注册但由其实际控制的会员账号数量分别为52个和160个,以上310个会员账号皆由当事人实际控制。其中,注册时间最早的账号为当事人以陈伟身份注册的、名称为2015zy222的会员账号,其注册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该账号下的会员层级共有226个、下线会员总数多达66170个,是会员管理平台记录的66588个会员账号中下线人数最多的账号。此外,当事人还直接组织开展传销活动、并为传销活动提供场所、参与授课、参与踢单、作为重量级嘉宾参与传销组织集会等。因而,可以认定当事人自2015年2月14日起开始从事传销活动,且是该传销组织最主要的组织、领导者。

 

本局认为,自2015年开始,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在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四季路1号23幢的兰博咖啡馆内通过组织品酒会、提供免费吃住等形式召集全国各地的人员聚集于此,打着从事致中和酒类产品直销的名义,以获取高额返利为借口引诱发展人员加入,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致中和商品的方式变相缴纳会费获得会员资格,会员之间按照双轨制的结构形式组成层级关系,鼓吹不需要卖产品只要拉人头就可以获得高额返利,并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和迫使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上述行为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行为特征,应属于传销行为,且该行为兼具拉人头和收取会费双重性质。
当事人在实施上述活动期间,通过直接发展人员组建团队、提供活动场地、组织参加各类推介活动、宣讲组织结构和返利模式、组织收取会费、组织接收并发放传销介质商品等途径,承担了该传销组织的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诸多职责,对传销组织的建立和扩大发挥了关键作用。
故当事人从事上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应按照《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在已经取得的会员管理系统数据内,由当事人以当事人前妻陈伟名义持有的名称为2015zy222的会员账号下下线共有226个层级,会员的数量为66170人,占总会员数的99.37%。同时根据当事人从事传销活动期间使用的POS机绑定的银行账号分析,由当事人通过刷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高达39713720.40元。参照《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观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开展传销活动并承担组织领导职责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鉴于此,本案当事人从事传销活动,并在传销活动中发挥组织领导的重要作用,符合《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十)款,应予以从重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3537408.00元;

2.并处罚款200万元。

责任编辑:樊京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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